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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并发症的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分工: 第十三条 解决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均应以扶助发展生产力主。对其生活困难需照顾补助者,要至基本康复能劳动自给为上,其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处理问题要以《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划定的等级作为依据。 第十五条 节育并发症患者的治疗及其费用,除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者外,均应先经县级以上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后由施术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经医疗部门认定确有必要转出本地治疗的,要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报销其转诊治疗费。 第十七条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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