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延误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及取消后的旅客服务内容,并在购票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积极探索航班延误保险等救济途径,建立航班延误保险理赔机制。 第十九条 承运人委托他人代理地面服务业务或者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代理协议中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后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承运人及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售票时应当将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准确录入旅客定座系统,并负责及时通告旅客航班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分别制定备降航班地面服务保障工作程序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时,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驻场各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文明乘机,合法维权,不得违法进入机场控制区,堵塞安检口、登机口,冲闯机坪、滑行道、跑道,拦截、强登、强占航空器,破坏设施设备,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民航运输生… 第二十五条 出现第二十四条旅客扰乱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情况,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节 航班出港延误旅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掌握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信息后,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信息通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时,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为旅客妥善办理退票或者改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时,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总条件,做好旅客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后,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为旅客提供食宿服务: 第三十条 在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时,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优先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无成人陪伴儿童等需特别照料的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航站楼内为旅客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节 机上延误处置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机上延误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机上延误时的信息通告、餐饮服务提供时间和下机的条件及限制。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机上延误后,承运人应当每30分钟向旅客通告延误原因、预计延误时间等航班动态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机上延误期间,在不影响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承运人应当保证盥洗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机上延误超过3个小时(含)且无明确起飞时间的,承运人应当在不违反航空安全、安全保卫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旅客下飞机等待。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协助承运人做好机上延误时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节 大面积航班延误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各单位应当共同建立大面积航班延误联动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享、航班放行协调、旅客服务协调等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宣布启动大面积航班延误总体应急预案,并协调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及服务保障单位,共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空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通告航班延误原因、预计起飞时间等航班动态信息。 第四十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空管部门应当协调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启动航班放行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启动旅客服务协调机制,协调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公安等单位,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公安机关应当增加现场执勤警力,维护民航运输生产秩序。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建立大面积航班延误处置联动机制,必要时请求地方政府协助。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