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