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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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