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