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5月30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6月22日民政部令第7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第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第六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年检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年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