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2024年) 第四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与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本辖区食源性疾病进行监测、调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确定本机构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息进… 第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协助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构建省级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和数据库;承担和指导辖区菌(毒)株的分… 第十七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报送的菌(毒)株复核和标本检验,并开展分子分型、药敏测… 第十八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医疗机构分离菌(毒)株的收集、报送和标本检验;承担辖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 第十九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实验室检验数据和调查报告应当按要求分级审核、上报。 第二十条 处理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上级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以上工作的培训、演练、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应…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