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结合污染源普查档案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及实… 第三条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污染源普查工作规划,建立污染源普查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与污染源普查工作实行同步部署、同步管理、同步验收。 第五条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自普查工作开始,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染源普查机构的污染源普… 第七条 污染源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档案工作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污染源普查原始登记表按污染源的种类和行政区域进行分类,按1个普查登记对象为1件进行整理编目。污染源普查档案分…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具体的保管期限划分应参照《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 第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工作,确保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地(市)、县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4个月内,国家和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1年内,将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污染源普查领导机构安排的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污染源普查档案的整理、保管以及购置必要档案设备、用品等所需的支出。 第十四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加强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的保密管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源普查档案丢失、损毁,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污染源普查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污染源普查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