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二条 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地(市)、县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4个月内,国家和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在污染源普查工作完成后1年内,将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期的污染源普查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