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 第四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 第十八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 第十九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