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利用,充分发挥水文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第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管理范围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汇交单位)名录,并告知汇交单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建设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统一制定汇交资料格式等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流域水文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单位的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汇交单位应当依照水文监测规程规范和资料使用要求,按月份或者按年度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份进行汇交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完成。按年度进行汇交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
第十条
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符合水文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一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资料内容和格式核验,将核验结果告知汇交单位,并向通过核验的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二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资料。电子介质资料应当进行备份,并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管理。纸介质资料的存储环境应当符…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汇交、传递、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