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