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制定与审查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移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