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