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4个组成部分共计12项要素: 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 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 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