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2个或3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