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
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