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