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三章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