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二十二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二十二章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 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第五百一十一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五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五百一十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第五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零六条 目录 第五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