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