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