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 三、 三、 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 第十六条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 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