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 三、 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 第十八条 三、 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