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1951年) 3. 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1951年) 3. 3. 县市以上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并加具意见,报告或报转内务部审核,并报政务院公布通行。 (二) 第一次革命战争、第二次革命战争或抗日战争期间,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名,被反动政府强改者,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见,报请或层报… (三) 属于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地名,应遵照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的(二)项办法办理。 (四) 县和县、市和市重名者,由内务部通知各该县、市所隶属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 (五) 县和市或省相同的地名,应否更改,由内务部征询各该上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统筹决定。如更改时,可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其区、乡以下及市街、巷的重复地名,可暂不更… (六)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用碑、塔等方式,不更改地名。但已经更改,并经该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七) 除本指示所指出者外,其他地名,一律不得随便更改,其有必须更改者,应按照本指示(一)条各款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各级人民政府于地名更改后,必须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机…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2.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