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1951年) (七)

(七) 除本指示所指出者外,其他地名,一律不得随便更改,其有必须更改者,应按照本指示(一)条各款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各级人民政府于地名更改后,必须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机关(如邮电、交通等部门)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