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1951年) (二)

(二) 第一次革命战争、第二次革命战争或抗日战争期间,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名,被反动政府强改者,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见,报请或层报内务部核定。如系县市以上名称,须报政务院公布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