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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四节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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