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