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
第七条
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和措施,必须纳入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因情况发生变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设施确需改变时,必须…
第八条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兴建各类工程,由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有条件的,有关各方可以集资联合兴建,并由联合…
第十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和水土保持。有关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可持专门证件进入工矿企业和各采矿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持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