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