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六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