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