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四章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抗震加固应与城市改造规划、单位及个人的房屋维修、大修计划及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九条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