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