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者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