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许可证制式。许可证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 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 第二十七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 第六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1)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