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已失效
(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 2015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设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负责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从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 第九条 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和全国畜牧总站公布的种公牛育种值,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 第二十条 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批准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可以对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