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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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