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农业部决定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 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农业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 将第四条第五项中的“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修改为“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优良种畜证书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引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境…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五、 将第七条修改为:“农业部设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负责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撑工作。” 六、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从农业… 七、 将第十条修改为:“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和全国畜牧总站公布的种公牛育种值,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八、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意见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两份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九、 在第二十条后新增两条:“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