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