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