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