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