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批评教育;
离岗培训;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执法岗位;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批评教育;
离岗培训;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执法岗位;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