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批评教育;

离岗培训;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执法岗位;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