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