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 第十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