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