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章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第十三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不超过3年。代表机构批准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延期的,代表机构应当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4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六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为3年。指…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代表机构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工商登记证名称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或者通知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