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局作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表机构批准证书(附件2);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